義烏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義烏市個人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鎮(zhèn)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義烏市個人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義烏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8月6日
義烏市個人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誠信傳統美德,增強社會成員誠信意識,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褒揚誠信,懲戒失信,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營造優(yōu)良信用環(huán)境,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fā)〔2016〕3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fā)〔2016〕98號)等文件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年滿18周歲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境內及境外自然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評價,是指通過科學設置和確定積分指標體系,建立基于個人的信用計算模型,對本市個人信用進行指標量化,并對每項指標賦予一定分值,通過不同項目進行加減分,綜合計算得出個人信用積分及評級,從而為個人信用聯合獎懲提供依據。
第四條 市信用辦與市公安局共同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市個人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有關職能部門、司法機關、公用事業(yè)單位以及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職能的行業(yè)組織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各信用信息提供者按照《義烏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試行辦法》(義政辦發(fā)〔2015〕205號)的規(guī)定,負責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報送個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分類
第六條 個人信用信息分為基礎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個人信用信息提供者應對信用信息的分類進行認定,并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個人對本人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權、異議權和投訴權。個人可以向市信用辦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門和組織申請查詢其信用信息、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或投訴。市信用辦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門和組織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 個人良好信息,是指經過信用信息提供者認定,對判斷個人信用狀況起正面積極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榮譽信息:獲得市級部門及以上單位表彰、榮譽或功勛;
(二)社會公德:助人為樂、見義勇為、慈善捐款、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無償獻血等方面的信息;
(三)職業(yè)道德:愛崗敬業(yè)、服務群眾、奉獻社會模范作用突出,以及工作有創(chuàng)新、取得顯著成績等信息;
(四)家庭美德:長期贍養(yǎng)年老體弱家庭成員、無償照顧沒有血緣關系的孤寡老人和殘疾人等信息;
(五)個人品德: 愛護公共財產,同違法亂紀行為做斗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突出貢獻等方面信息;
(六)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條 個人不良信息,是指經過信用信息提供者認定,對判斷個人信用狀況起負面消極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行政處罰或被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二)偷稅、漏稅、騙稅和抗稅等不依法納稅行為;
(三)不按規(guī)定繳納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行為;
(四)在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huán)境、質量等事故中負有責任的行為;
(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確定義務或被強制執(zhí)行的行為;
(六)構成犯罪的行為;
(七)在供水、供電、供氣、物業(yè)、通信、停車等繳費活動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記錄信息;
(八)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勞動報酬等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九)家庭暴力,不贍養(yǎng)老人、虐待老人,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逃避法定義務被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行為;
(十)信貸、擔保、保險等金融領域存在的逾期、騙保、詐騙、非法集資等行為;
(十一)在社保、養(yǎng)老、救助、保障房、技能鑒定等方面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違規(guī)操作的行為;
(十二)考試作弊、學歷造假、論文抄襲、學術不端、偽造就業(yè)資料等行為;
(十三)違背信用承諾的行為;
(十四)鎮(zhèn)街網格化管理重點領域拒不整改或強制執(zhí)行的行為;
(十五)網絡詐騙、造謠傳謠、侵害他人隱私等行為;
(十六)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行為;
(十七)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誣告、誹謗他人、行賄、受賄、制假、售假、參與傳銷、商業(yè)欺詐等行為;
(十八)交通違法行為;
(十九)違反公共場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二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可以記入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十條 重點職業(yè)人群的失信行為,除本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個人失信情形外,還包括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后果,經有關職能部門、機構或行業(yè)組織認定的下列情形:
(一)被吊銷職業(yè)證書;
(二)被列為行業(yè)禁止進入者,或取消、降低資質等級;
(三)違背職業(yè)道德、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為他人謀取利益;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用人單位或他人造成損失;
(五)其他違反職業(yè)道德、社會公德、工作紀律的失信,并被處分的信息。
第十一條 不良信息按照失信程度,分為嚴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嚴重失信信息是指第九條中列舉的涉及嚴重違法違規(guī)的行為,由信用信息提供者出臺“黑名單”制度認定;除嚴重失信信息外,其余認定為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二條 良好信息有效期限為良好行為持續(xù)期,或榮譽事項有效期限,或良好信息認定之日起5年;不良信息有效期限為不良行為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信用信息有效期限屆滿后,不再作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依據。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個人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市信用辦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記載。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十三條 市信用辦組織開展個人信用評價工作。個人信用評價以信用積分形式表現,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準確原則,保護個人隱私。
第十四條 個人信用積分基礎分為100分,良好信息加分,不良信息扣分,分值分布在0到200之間(具體評分細則詳見附件)。分數越高表明信用越好,從高到低分為六檔:
(一)信用極好:信用積分在150分以上,一般指有很多良好信息,且無不良信息;
(二)信用優(yōu)秀:信用積分在120-150分之間,一般指有較多良好信息;
(三)信用良好:信用積分在100-120分之間,一般指有少量良好信息;
(四)輕微失信:信用積分在80-100分之間,一般指有少量一般失信信息;
(五)信用較差:信用積分在50-80分之間,一般指有較多一般失信信息;
(六)信用極差:信用積分在50分以下,一般指有大量失信信息,或有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五條 個人信用評價與企業(yè)信用等級掛鉤,《義烏市社會法人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管理辦法》(義政辦發(fā)〔2016〕107號)中定義的信用等級為E級的企業(yè),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扣除一定分值的信用分。
第四章 信用應用
第十六條 個人信用獎懲堅持“激勵為主、懲戒為輔”的原則。對守信者實行優(yōu)先享受、綠色通道、重點支持、媒體宣傳等激勵政策;對失信者加大懲戒力度,提高失信成本,逐步形成使守信者“處處守信,事事方便”、失信者“一處失信,處處受制”的信用聯動獎懲機制。
第十七條 對信用良好與輕微失信的個人,一般不給予激勵與懲戒。
第十八條 對信用優(yōu)秀的個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勵性措施:
(一)在使用交通、泊車位等公共收費服務時享受一定的優(yōu)惠;
(二)在租借圖書館、自行車的公共設施時,免押金信用租借;
(三)在醫(yī)院診療、車輛年檢等方面享受綠色通道服務;
(四)在教育、就業(yè)、住房、養(yǎng)老、醫(yī)保、社會救助等公共事業(yè)領域給予優(yōu)先安排;
(五)在申請財政資金時,優(yōu)先享受財政資金支持,屬于上級權限的,優(yōu)先予以上報;
(六)在參加政府采購、招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時,予以優(yōu)先安排或適當加分;
(七)在行政審批事項中,簡化程序優(yōu)先辦理,并允許采用信用承諾,容缺受理;
(八)鼓勵在申請融資信貸等金融服務時,發(fā)放純信用貸款,給予優(yōu)先授信、簡化辦理,并享受一定的利率優(yōu)惠;
(九)在國有專業(yè)市場、園區(qū)場地、租金等資源要素配置時給予優(yōu)先安排;
(十)在發(fā)展黨員、評優(yōu)評先、資質評定、職稱評聘等活動中,予以優(yōu)先推薦,涉及打分或考核的予以加分;
(十一)在“信用義烏網”或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報道;
(十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文件規(guī)定的可以實施的其它激勵措施。
第十九條 對信用極好的個人,除采取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激勵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勵性措施:
(一)列入守信“紅名單”,授予相關表彰或榮譽,作為誠信典型進行相關媒體宣傳報導或推介;
(二)在公共交通、泊車位、金融信貸等服務時享受更多優(yōu)惠;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文件規(guī)定的可以實施的其它激勵措施。
第二十條 對信用較差的個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取消個人已享受的激勵(本辦法所列激勵事項);
(二)進行限定范圍的公示或書面告知;
(三)建議在金融服務中適當降低信貸規(guī)模,調高貸款利率,或采取降低風險的其他限制措施;
(四)限制或減少享受財政資金;
(五)取消各類評優(yōu)評先資格;
(六)在參加政府采購、招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時,適當扣分或取消資格;
(七)國家公務人員及國有企事業(yè)單位人員,一般不得提拔晉升;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文件規(guī)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信用極差的個人,除采取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懲戒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列入失信“黑名單”,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
(二)撤銷與失信行為相關的榮譽稱號;
(三)限制享受財政資金支持;
(四)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招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五)限制新增投資項目;
(六)不得列入國有專業(yè)市場、園區(qū)招商范圍,并限制享受國有專業(yè)市場、園區(qū)的各類優(yōu)惠或補助;
(七)建議限制參加保險、擔保、融資信貸(含公積金貸款)等金融活動;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文件規(guī)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極差個人中的失信被執(zhí)行人,除采取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懲戒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限制擔任企業(yè)及其他社會組織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級管理人員;
(二)限制出入境、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
(三)限制其子女就讀高收費學校;
(四)限制本人及配偶入駐星級賓館、購買豪車;
(五)限制新建或擴建房屋、購買不動產及國有產權交易;
(六)限制招錄為公務員或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職能部門、機構或行業(yè)組織應當加強對重點職業(yè)人群的信用管理。重點職業(yè)人群存在失信行為,除采取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懲戒性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性措施:
(一)對于嚴重失信的重點職業(yè)人員,列入“重點職業(yè)人群黑名單”或“行業(yè)禁入者”,予以公示;
(二)禁止申報相關專業(yè)技術資格或者從業(yè)資格;
(三)取消各類評審、監(jiān)審資格;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文件規(guī)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級有關部門在勞動就業(yè)、社會保障、選拔任用和監(jiān)督管理、申請政府資金扶持、資質審批、職業(yè)資格注冊、資格審查評定、考試招生、技術職務評聘、評選表彰等政府行政管理事務中,應率先使用信用核查或信用報告,加強對守信主體激勵和失信主體懲戒。
鼓勵個人和社會法人在進行大宗交易、簽訂經濟合同、開展合資合作、就業(yè)招聘等商業(yè)活動或其他活動前,積極使用信用核查或信用報告,以降低信用風險。
第五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五條 個人非因主觀故意發(fā)生失信行為的,可向作出認定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可通過自主解釋、申請延期、主動履約等方式修復信用。個人因主觀故意發(fā)生失信行為或失信行為造成嚴重影響的,不允許信用修復申請。個人還可通過慈善募捐、無償獻血、志愿活動、長期不產生失信記錄等方式提升信用分。
信用信息提供者接收個人信用修復申請后,應當對個人申請修復的信用信息進行核查,個人已整改到位的,應當決定允許信用修復,并將修復決定書面告知個人和市信用辦,修復后不作為懲戒的依據,但不刪除相關失信信息;個人整改不到位的,應當決定不允許信用修復,并將不予修復的決定書面告知個人。
第二十六條 個人對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發(fā)布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自信息公示或知曉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向市信用辦或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有關材料。
市信用辦受理個人信用信息異議申請后,應對已發(fā)布的異議信用信息予以標注,并在10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個人作出書面答復。需要信用信息提供者進行信息核對的,市信用辦應當及時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自接到復核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并附證明材料。
異議信用信息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及時更正。由于信用信息錯誤導致守信失信行為認定不準確的,市信用辦應及時將信用信息更正結果告知實施激勵和懲戒的部門和組織,相關部門和組織應依據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確定是否繼續(xù)實施守信激勵或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個人對激勵和懲戒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自接到書面答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向實施激勵和懲戒的部門和組織提出異議申請,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個人作出書面答復。守信行為與失信行為認定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應當及時糾正信用信息并調整激勵懲戒措施。在異議、復議或者訴訟處理期間,相關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不予停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信用信息提供者應加強內部制度建設,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完整,防止信息泄露,并結合本辦法研究制定本部門、本單位個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實施細則,報市信用辦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建立個人失信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并負責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和反饋。對經核實無誤的失信行為,報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條 市信用辦和公安局應定期召集各信用提供和應用單位,對《義烏市個人信用信息評價標準》進行修正、補充,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由市信用辦和公安局負責解釋。
附件:義烏市個人信用信息評價標準